案例一:一件藏有五百克大麻叶的包裹从美国寄到广州,代收者帮朋友代收该包裹,代收者明知邮递的是大麻叶仍帮朋友代收,构成走私毒品罪。
案例二:一件藏有五百克大麻叶的包裹从哈尔滨寄到广州,代收者帮朋友代收该包裹,代收者明知邮寄的是大麻叶,但代收者不构成犯罪。
上述两个案例最大的区别就是包裹始发地不同。
案例一中代收者明知大麻叶是走私入境的,仍提供帮助代收,构成走私毒品共同犯罪。
案例二中代收者明知是大麻叶仍提供帮助代收,但由于大麻叶不是走私入境且大麻叶数量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较大毒品数量,根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尚不构成犯罪。
二 办案流程与例外
公安查获疑似毒品,按照办案流程,会提取检材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如检出毒品成分,则会按照毒品案件处理。但是笔者认为任何事情总有例外,公安的上述办案流程也要考虑个案的特殊性。
上述案例一,警方将查获的大麻叶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出了四氢大麻酚成分,进而按照毒品案件办案。
警方没有考虑大麻叶是一种毒品原植物(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它不是化学品。
将疑似大麻叶送理化实验室检测出四氢大麻酚进而认定是大麻叶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毒品大麻叶必定含有四氢大麻酚,但是含有四氢大麻酚的植物一定是大麻叶吗?全世界植物千万种,谁能保证只有大麻叶才含有四氢大麻酚!故稳妥的作法是检材取两份,一份送交理化实验室检测能否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另一份检材送交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植物专家鉴定是否大麻叶。《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地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立农林相关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出具检验报告。依照该规定,对于查获的疑似大麻叶毒品原植物,优先考虑的是送具有毒品原植物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检测,而不是公安内部的理化实验室。
另外一个案例,警方从出口的棕黄色粉末中检出了咖啡因成分(咖啡因是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先后抓了几批人,包括笔者的委托人。笔者建议委托人所在的公司购买与警方查扣疑似毒品的同类商品送权威食品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不仅检出了咖啡因成分,还检出了茶多酚成分、儿茶素成分,这三种物质含量均符合《茶制品 茶多酚》国家标准,也就是说警方查扣的是一种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符合《茶制品 茶多酚》国家标准的茶多酚商品。将该检测报告提交警方后,笔者相信警方也执行了类似的重新鉴定并获取了相同的结果,警方很快就为笔者的委托人等办理了取保手续。这个案例也是办案流程中的例外。
三 选择性书写鉴定意见书
上述案例一,首先是海关查获了走私入境的大麻叶,海关公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称检出了四氢大麻酚成分;后来移交地方公安办理,地方公安司法鉴定部门又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称检出了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
同样的大麻叶,先后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检测,两份检测结果不同的鉴定意见书,印证了一种观点---鉴定人选择性书写鉴定意见书,也就是说鉴定人面对仪器显示的色谱图和质谱图,不是将检出的所有毒品物质完整写在鉴定文书中,而是选择性书写。
某鉴定机构制定的一份定性检测方法明确规定,标准液定性检出限为20μg/ml。检材中目标物色谱峰面积小于相应检出限浓度标准对照品峰面积,且20μg/ml咖啡因质控样品色谱峰和质谱碎片特征响应正常,则检验结果为:某某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该规定通俗地说虽然检出了某种毒品成分,但由于含量极低,故不写在鉴定文书中。
比较典型的是摇头丸毒品,其不仅含有MDMA成分,也往往含有充当底料作用的咖啡因、安眠药系列之类的毒品,但检验意见书一般仅记载检出了MDMA成分。
我们不清楚鉴定人为什么选择性书写鉴定意见,但从辩护人角度,我们还是希望实事求是完整记载检测出的所有毒品物质,我们相信这会增加我们的辩护空间。
作者:广州王红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