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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依法提请罚款和拘留诉讼强制措施裁量标准之探——以重庆法院司法制裁相关案件为实证样本
2023-08-03 08:56  浏览:498  搜索引擎搜索“爱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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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李凯 侯凯耀

2019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确定了“推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司法警察相关法律制度”的改革任务。为落实此项任务,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了司法警察在处置部分涉诉违法行为时具有提请罚款和拘留诉讼强制措施权限(办理司法制裁案件权限,司法制裁案件以“司惩”为案号),由此确立院长决定下的法官与司法警察提请诉讼强制措施双主体制度。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提请罚款、拘留诉讼强制措施操作规程(试行)》,对司法警察办理司法制裁案件程序作出进一步详细规定,但未对裁量标准进行规范与指导。本文选取重庆市三级人民法院部分典型案例为样本,通过评价分析事实情节,探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司法警察建立相对统一完善的司法制裁案件裁量标准,进一步发挥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效能,服务审判执行工作大局提供有益参考。

罚款和拘留诉讼强制措施

裁量标准的实践分析

罚款、拘留诉讼强制措施(以下简称“拘罚”)的裁量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司法警察在感知、认定、评价违法涉诉行为等一连串环节中,均需进行价值判断与选择。在涉诉违法行为的结果裁量方面,司法警察应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并向法院院长提出对行为人是否采取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的建议。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警察群体对于同类行为入罚标准的理解并不相同,对相关行为应采取何种措施的选择也并不相同。具体体现为以下特征:

同类行为处罚标准不一。以威胁、辱骂司法工作人员的处理为例,在样本案例中,行为表现形式均为通过虚拟空间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威胁、辱骂,在前后间隔不足2个月的情况下,同一法院却作出不同处罚。同样,行为表现形式高度类似的手机偷录庭审活动也在同一法院得到不同评价。上述同类行为具有适用司惩立案决定司法拘留或罚款、司惩立案决定不予制裁、不予司惩立案,决定训诫的不同情形,入罚标准的差异较大。

同类行为处罚种类不定。司法警察决定对行为人采取拘罚后,便面临处罚种类的选择——拘罚择一或并处。样本案例中,对于主要涉诉违法行为相同的行为,司法警察适用拘罚种类确有明显差异,“类案异罚”导致拘罚的可预测性较弱。例如,在样本案例中,同为殴打司法警察的行为,且司法警察受伤程度基本相当,但出现了并处拘留罚款、单处罚款的差异情形,且并处罚款金额高于单处罚款金额。

同类行为处罚幅度不同。面对同类涉诉违法行为,司法警察在适用相同拘罚种类前提下,对当事人宣告的幅度存在较大差异。以发生在人民法院内的互殴行为为例,旁听人员与当事人发生互殴,相关法院均采取了罚款的处理措施。但是,在同一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的罚金处罚却不相同——被处罚款金额最高为5000元,最低为500元。因此,笔者认为,在同一案件中,应协调个案内部的裁量幅度。

罚款和拘留诉讼强制措施裁量标准

差异溯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

不同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属性虽然有所不同,但笔者认为,不同诉讼法中对审执秩序法益的保护应为一致。根据不同诉讼法的规定,罚款金额上限差异高达100倍,罚款幅度相互之间缺乏一定的协调性。在相关法律中,一般以“情节轻重”的概括表述方式,对拘罚进行原则性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实践中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成文法存在滞后的局限性。在立法过程中,受主客观因素限制,立法者对社会变化情况的掌握至多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且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不可能对法律规定进行频繁改动。这就导致成文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此外,法律适用对象是抽象或一般的某一类人和事,这使得法律文本语言存在概括性等特征。因此,法律的滞后性、稳定性与概括性等特征导致法律在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法律解释的缺位。法律解释能够为法律实施提供较为具体的标准,从而使法律的含义明确化、具体化,缓解法律抽象性与复杂社会生活间的矛盾。但是,在《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提请罚款、拘留诉讼强制措施操作规程(试行)》中,尚未对拘罚裁量幅度进行细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警察在办理司法制裁案件时,存在“类案异罚”的现象。

(二)行为评价有待进一步完善

行为动态评价有待进一步完善。违法行为阶段可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前者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涉诉违法行为已经具备了基本构成要件;后者包括涉诉违法行为的预备、中止、未遂。行为的不同阶段,对法益的现实威胁程度也不一致。现阶段,司法警察在适用拘罚时,往往忽视涉诉违法行为运动变化的连续性与阶段性,缺乏对不同阶段行为的不同评价标准,从而缺少了对涉诉违法行为的动态分析。

行为静态评价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对行为的静态评价,是从违法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出发,围绕行为人主体与主观方面、行为客体与客观方面,结合地域与时间差异等因素进行评价体系建构。现阶段,司法警察评价涉诉违法行为,要么只从行为本身的某个构成要件出发,未能做到行为全面评价;要么过重或过轻评价某个构成要件,未能在行为评价体系中构建不同情节的权重位阶制度。这可能会导致拘罚适用违背比例原则,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三)司法警察统一裁量的思维方式有待进一步完善

法律统一适用是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法治社会对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由于司法制裁案件数量较少,单一人民法院处理经验不足,司法警察群体容易形成“来一件,办一件”的零散裁量思维。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法律适用协调机制中,对司法制裁案件重视程度亦有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警察群体缺乏拘罚统一裁量标准的思维方式。

罚款和拘留诉讼强制措施

裁量标准的建构

(一)违法行为情节事实解构

在具体个案中,对行为人适用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幅度并非简单的数学计算,要结合具体情节与价值进行综合判断。首先,要根据行为人的责任、损害及法益恢复等因素,严格控制情节认定的具体范围。其次,要严格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根据情节之间的相互关系确定情节单复数情况,确保各情节间相互独立。最后,以情节的功能性为依据,对行为人拘罚适用进行判断。

1.关于行为人的具体情节

行为人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也是拘罚适用的承受者,是整个违法行为体系的核心。与行为人本身紧密相关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残疾人、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一般情况下严格控制适用拘留措施。在运用罚款等措施时,要结合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合理分配。其次,违法动机与目的是人身危险性的佐证,对于当事人恶劣的动机与目的,司法警察应当考虑加重拘罚适用的基准点。最后,行为人实施涉诉违法行为时,意志因素应当为故意,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对自己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因此,在罚款适用情形中,司法警察应在适当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注意同案中不同违法行为人罚款数额的相对平衡。此外,由于行为人地位(“主犯”与“从犯”)与认错态度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也会存在不同,根据罚责一致性原理可优先予以“加减法”处理。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认识错误及法律认识错误对拘罚措施几乎没有影响。

2.关于行为的具体情节

违法行为直接侵害审执秩序,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而行为的不同情节直接影响裁量的幅度。与行为本身相关的情节分为三个阶段,即违法行为发生的前、中、后三个阶段。

在违法行为发生前的阶段,应当考虑行为人过往类似行为表现,并参考特定类案进行认定。

在违法行为发生中的阶段,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的发生是一个时空范围内的连续性举止,行为发生的时空差异会导致法律评价的不同。例如,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发帖辱骂、威胁司法工作人员与线下法庭内当面辱骂、威胁应当有所区别。其次,行为发生期间的完成状态与手段方法、行为施加对象、他人过错等都会导致对行为人的差异性评价。

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阶段,应当进行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后的危害后果与补救措施直接反映行为人的违法程度与认错态度。因此,办案人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补救措施进行判断。此外,取得当事人谅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裁量幅度。值得注意的是,行为手段方法、行为施加对象、行为未完成形态、补救措施、危害后果与影响程度均为高权重类别,在个案中应当予以优先考量。

3.抽象事实

实践中,司法警察在考量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情节时,往往会忽视抽象层面的判断。受地域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在经济水平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罚款裁量时,应结合地域经济发展进行判断。此外,拘罚适用不仅仅是对特定违法行为人已然行为的“惩罚”,更是对普通公民未然行为的“预防”。因此,在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在全面考量基础上,要正确分析每个情节的权重,避免平均主义。

(二)法律评价体系的建构与完善

对涉诉违法行为的评价可以采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定性评价只能考虑符合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主体、主观方面与客体、客观方面,且不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等处罚排除要件。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则被法律评价为待惩戒状态。定量评价的基本方法是,根据基本构成要件,在相应的法定种类幅度内确定裁量基准。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及行为的相关情节与事实,并综合全案情况,合理调整裁量基准,依法确定裁量结论。

在定量阶段,应对拘罚幅度作出科学合理分解。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参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分段标准,对拘罚幅度作三类划分。此外,由于拘罚起点往往只有数字逻辑上的存在价值,故三类幅度不应进行简单僵硬的数学三等分。基于此,笔者试对具体裁量幅度进行细化(见图表)。


在实际裁量中,首先考虑罚款、拘留种类适用问题。“人身伤害行为”优先适用拘留;“可能人身伤害行为”根据实际情形选择适用罚款或拘留;“非人身伤害行为”优先适用罚款。

具体而言,属于“人身伤害行为”的情况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等进行推搡、殴打、围攻等直接作用于身体的暴力行为。

属于“可能人身伤害行为”的情况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哄闹、冲击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

属于“非人身伤害行为”的情况是,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等,进行侮辱、诽谤、威胁、诬陷的;故意毁损、抢夺、扣留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案件材料、人民法院设施设备及其他执行公务器械的;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或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等。

确立适用种类以后,分别利用行为评价体系进行具体幅度裁量。笔者认为,在拘留的裁量中,可以从B类拘留开始考量,对于具有较轻情节的行为人,可调整适用A类拘留,并且行为人如果具有多个较轻情节但无较重情节的,可降为适用罚款;对于具有较重情节的行为人,可调整适用C类拘留,并且行为人如果具有多个较重情节且无较轻情节的,可并处罚款。在罚款的裁量中,可以从B类罚款开始考量。对于具有较轻情节的行为人,可调整适用A类罚款;对于具有较重情节的行为人可调整适用C类罚款。此外,如果行为人具有多个较重情节且无较轻情节,可升级适用拘留或并处。

笔者认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在共同实施涉诉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的;(三)事后主动认错,积极采取措施补救的;(四)存在其他人过错的;(五)取得他人谅解的;(六)行为主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的,但故意利用此身份主体实施涉诉违法行为的除外;(七)涉诉违法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八)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九)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十)其他情节较轻的。对于这类情形,可适用A类处罚。

属于“情节较重”的情节有以下几种:(一)三次及以上实施涉诉违法行为的;(二)组织领导实施涉诉违法行为或在共同涉诉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三)涉诉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弱势群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四)事后拒绝认错;(五)在敏感时期、重大场合实施涉诉违法行为的;(六)手段方法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暴力抗法的;(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涉诉违法行为的;(八)造成严重影响的;(九)其他情节较重的。对于这类情形,可适用C类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当“较轻、较重”情节出现竞合时,司法警察要判断对适用拘罚起主要推动力的优势情节,即判断该案中情节的权重。同时,分别累计“加法”情节与“减法”情节。如果司法警察倾向判断为高权重情节,则应对全案情节事实予以综合价值评价。

(本文荣获最高人民法院首届“天平卫士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理论与实践研讨活动一等奖,文章内容有删改)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3年第12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22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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