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恶性伤医行为,有观点认为应加大法律惩戒力度,通过增设“暴力伤医罪”等刑法罪名加以严惩。然而,加大惩戒力度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式。解决恶性伤医问题,最重要的是铲除恶性伤医的思想土壤。
笔者通过梳理近些年恶性伤医事件的始末及行凶者的作案特点,概括总结出诱发行凶者实施恶性伤医行为的共性因素。矛盾宜疏不宜堵,建议“对症下药”,采用疏导方式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而非仅通过法律规制和加强医疗机构安保等措施来堵住问题。
设立慈善医疗救助基金
患者家庭经济困难加之治疗结果不利产生的“人财两空”结局,是诱发恶性伤医行为的主要因素之一。对此,建议加快在医疗机构设立慈善医疗救助基金。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分配制度是促进共同富裕的基础性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虽然与前两次分配相比,以慈善为主体的第三次分配规模小,但其能够引导社会形成健康的财富观、培育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
在医疗卫生领域,民政部2013年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指导意见》提出,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衔接机制,使慈善资源作为医疗救助的重要补充,帮助困难群众解决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作为社会力量参与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重要方式,慈善医疗救助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社会资金、技术、物资等多方面的援助,弥补政府和市场在医疗资源配置上的不足,进而促进医疗资源的均衡分布。目前来看,我国慈善医疗救助的总体规模仍显不足。在医疗机构设立慈善医疗救助基金,既有利于医疗机构履行帮助和救济经济困难患者的社会责任,又有助于为患者纾难解困,可谓一举两得。
增进医患理解和信任
部分行凶者存在精神障碍,也是导致其伤医的因素之一。对此,建议加快增进医患之间的理解和信任。
恶性伤医已经成为长期困扰世界各国医务人员的普遍问题。从各国恶性伤医发展史来看,伤医行为的发生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公众对于医疗服务需求的变化等有着密切关系。欧美发达国家就曾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出现过恶性伤医事件频发的情况。基于此,著名学者恩格尔在1977年提出,将以疾病为中心的生物医学模式转变为以患者为中心的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
近些年,我国政府对于恶性伤医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正确态度,且相关制度建设也在不断加码。然而,从国际经验来看,加强医疗机构安保工作对于减少恶性伤医事件的作用并不如预期。
从生物—心理—社会三个维度综合理解患者的需求,帮助患者维护权利,铸牢医患共同体意识,增进医患间信任,有助于从根源上预防恶性伤医事件的发生。一方面,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延长门诊问诊时间、增加住院查房频次等,来改善医患之间信任薄弱的现状。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尤其要重视医务社工部的建设,200张床配一名医务社工想必要比20张床配一名保安对改善医患关系来得更有效些。
推行医疗意外保险制度
久拖未决的医疗纠纷,亦是诱发恶性伤医行为的重要因素。对此,建议加快推行医疗意外保险制度,促进无过错医疗纠纷的尽快解决。
对于由久拖未决的医疗纠纷引发的恶性伤医事件,应当透过表象去追溯利益博弈的本质——无过错医疗意外事件的救济。针对这一问题,建议确立“弱化责任、强化救济”的医疗纠纷调解原则。
医疗损害的成因大致可以概括为两类,其一是“不法之行为”,其二是“不幸之事件”。院方存有过错的属于前者,而院方无过错的则属于后者。法律对于“不法之行为”设定了过错归责原则,即通过赔偿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救济、对侵权人的惩戒。而法律对于“不幸之事件”则设定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即通过强制性保险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救济,进而借助社会化的风险共担机制来实现民法所追求的利益价值。
在医学实践中,临床工作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医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技术性过错。法律应当惩戒的是由责任性过失引发的医疗损害,而非由技术性过失引发的医疗损害。而且,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由于现有医学技术的局限性,部分医疗损害的事实真相难以判定。特别是对于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及认定,连医术精湛的医学专家有时也无法辨明,更何况是普通患者。基于此,对于技术性过失以及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实在无法辨明的情况,应侧重强化对患者的赔偿和救济。
因此,建议通过推行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将医疗服务的风险进行社会化均摊。具体来说,建议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定期调整发布《高危险医疗服务项目强制医疗意外保险目录》,对纳入目录的高危险医疗服务项目加收医疗意外保险金。同时,建立以省为单位的医疗意外保险基金,统筹强化患者救济。
文:北京大学医学人文学院 王岳
编辑:宁艳阳 门雯雯 杨真宇
校对:马杨
审核:秦明睿 徐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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