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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检察】法国检察机关层级管理是如何重建的
2022-04-19 20:21  浏览:552  搜索引擎搜索“爱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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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引导并协调各共和国检察官在预防和惩治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方面的行动。检察长具体解释说明司法部的总体指令,对这些指令适用于本上诉法院辖区的具体条件作出适应性调整。

检察官们逐渐地从这种指令式的或者命令式的层级关系中被解放出来,尤其是在涉及一些敏感案件、知名人士或者媒体可能非常关注的案件的时候,这些案件会直接处于检察长的管理之下,检察长逐渐获得了一定的自主权。


经过数年的努力,检察官们与维护社会安全的行政部门通过伙伴关系的建立成功树立起司法权威,并且相应拓展了检察机关职能介入的范围。近些年来,检察院置身于行政性位阶管理更加严格的金字塔状体制中,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的领导地位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共和国检察官们受到其他机关监督吗?他们是不是仅仅是司法部领导下的被动执行者,而司法部是不是在他们的行动中几乎没有留下让他们周旋的余地?为了弄清楚这一点,我们需要长期地观察检察官的行为以及他们的决策过程。检察长们的确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回旋余地,同时检察长也的确需要服从他们的上级。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居于检察机关运行机制的核心,我们不能只看到这种机械性体制把检察官变成简单执行行政权命令的兵卒,而更应该看到在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特殊层级结构以及近些年进行的最新改革。检察院内部远远不是一个简单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层级关系,服从(或者抵抗)司法部的意志可以以不同的方法来进行,而这些方法的配置则属于检察官职能的一部分。

正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条对于检察官层级关系的描述:“检察长得以归入诉讼案卷的书面指令,命令共和国检察官提起或指派人员提起追诉,或者命令共和国检察官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检察长认为适当的书面意见书。”

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向共和国检察官发布指令具有选择性与书面性,司法实践中上述指令并不经常出现。如果是案情复杂或者上级关注甚至发布特殊指示的案件,共和国检察官们会与总检察长进行沟通,得出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的意见。共和国检察官相当程度上仍然保留自由决策权,但是他需要将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告知总检察长,这样一来,总检察长向司法部汇报案件的时候,就不会因为不了解情况而忽略案件的关键点。

驻大审法院中型检察院检察官:“我们遇到问题的时候,很自然地会去寻求检察长的帮助,与他共同讨论案件,告诉他我对这个问题的观点是怎样的,而且我也会了解他以什么样的法律思维去考虑这个事情,并与我自己的想法相比较。这样一来,整个案件可以良性推进。总之,我们与检察长之间沟通很好,不存在任何所谓‘灰色地带’和暗箱操作。”

根据相关人士的观点,共和国检察官与上级检察长(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是围绕着信任和忠诚的价值体系展开的。具体而言,共和国检察官与上级检察长(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之间的关系更加依赖于他们的职业道德价值,而并非仅仅是一个纯粹体制上的下级服从上级的垂直领导关系。

驻大审法院小型检察院检察官:“我们对检察长有忠诚义务,当我们遇到某个案件,案件中可能有上级检察长(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或者司法部需要作出决定的事宜的时候,我们会把案件信息汇报上去,可以电话汇报,如果上级提出要求,我们会撰写书面报告。在我看来,这非常有必要,这里不存在上级对我们检察机关工作的控制,我们拥有工作的自由决策权与独立性。”

驻大审法院大型检察院检察长:“幸亏,我们彼此间存在着相当信任,否则,我们的工作肯定没有办法开展。但是,我们还需要构建一些体制性的监督管理机制。”

但是,我们也不能认为检察机关下级服从上级层级管理模式荡然无存,转而为这种简单的上下级信任关系所替代。检察机关下级服从上级层级管理模式可通过其他形式体现出来,并不仅仅局限于上级下达许多指令。正如2007年3月5日颁布的法案中所要求的:在上诉法院层面有必要协调刑事司法政策之间存在的冲突,同时赋予检察长们对于其辖区内所有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整体把控与监督管理的权力。这部法案的相关规定被纳入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从而以另外一种方式构建起检察官上下级之间行政性的位阶关系。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检察长引导并协调各共和国检察官在预防和惩治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方面的行动。检察长具体解释说明司法部的总体指令,对这些指令适用于本上诉法院辖区的具体条件作出适应性调整。检察长除主动制定或者应司法部的要求制定具体报告之外,每年向司法部长提交一份有关其辖区的各个检察院适用法律与整体指令的年度刑事政策报告,以及一份有关其辖区的各个检察院的活动与管理情况的年度报告。”

检察长这种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角色要求其持续性观察辖区内检察机关的工作运行状况,同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9条第1款规定,评判检察机关工作是否符合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导向。因此,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必须要定时地召集辖区内共和国检察官们举行会议,以此来完成其组织与管理的工作任务。共和国检察官提交的有关本检察院活动与管理情况的年度报告是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对检察官们进行监督的主要对象。我们在上面引用的法条中看到,法律要求向上级提交的报告成为检察长们管理检察官的一个重要的工具。

所以,在这种通过审查检察院工作情况年度报告的方式进行监督体制下,上下级层级关系实际上还是悄悄存在并呈现出增多趋势。上级总检察长对年度工作报告的评议审查以及对刑事司法政策工作月报的评估,这两种方式成为上级监督检察官工作的重要途径。不过,对于这些工作报告到底以什么样的审查标准进行评估,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或司法部均未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我们能够看到的是,国家制定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执行贯彻情况是唯一的一个评判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上级或者司法部享有评判自由。

上级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日常工作的关注,并不形成直接主动的管控压力,但是事实上导致的结果就是共和国检察官们会预测到上级对他们的期望而相应改变他们的行为。此外,检察官们也自然会在他的工作上主动采取一些措施集中精力找准关键点,或者开展某些具有创新意义的实践探索。检察机关这些工作重心以及创新举措均要在上级发布的一系列通知、意见等文件确认的框架内进行,当然事前也需要向总检察长汇报征询意见。

驻大审法院小型检察院检察官:“上级给我们制定了工作目标,然后告诉我们要达到目标。为了让上级知道我们是不是达到这些目标,我们需要向上级经常汇报工作情况。因此,检察长存在感非常强,他经常问我们,做了什么,怎么做的,通过哪些途径,等等。我们必须要承认,这的确有助于我们工作效率的提升,但是这种做法也的确改变了我们的工作方式。”

驻大审法院小型检察院检察官:“检察长负责与法院协商公诉工作相关事宜,所以他现在所做的都是他工作范围之内的工作。目前的情况下,我认为,这些运行都很好。我们在这些会议中,会讨论如何协调集中我们的力量进行这些工作。而且,检察长给予我们普通检察官发言权,允许我们就如何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自由发表意见。共和国检察官职责就是在各个辖区内统领、组织开展检察机关工作。检察长要求我们相互交流,目的就是呈现出我们各自的工作特点,加深彼此了解,最终实现工作协调顺畅。”

检察长层级管理权限的扩张,也可以通过他们在跨区域的特殊司法机构——跨地域特别法庭中的角色体现出来。该机构管辖范围包括大型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以及金融犯罪。该机构通常在案件涉及多个上诉法院管辖地域的时候介入进来。这些机构,有的时候是被挂靠在大的检察院,由检察官来领导,有的时候直接由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来领导。该机构的良性运转需要共和国检察官和检察长们紧密合作,不管是在区域层面,还是在跨区域层面,甚至是在欧盟层面上。

驻大审法院大型检察院检察官:“跨地域特别法庭的职能经常发生与别的部门职能存在重叠的情况,所以我们需要和同事之间多做交流,或者是和负责侦查的这些部门多做交流,以此来决定这个案件是否属于我们的职能管辖范围。跨地域特别法庭在运作上就像一个正常的、完整的检察院一样,不过是在跨区域的范围内运作,它有值班人员,在上诉法院内部有办公场所,所有的这种跨部门的司法机构都可以和他们联系。此外,他们通常会接受特殊的业务培训,以此督促他们运用一些全新的方法来处理案件。”

跨地域特别法庭赋予总检察长们更加特殊的权力,总检察长们在处理大型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时候会运用这些权力。他们并不能直接行使层级管理权力,更多的是担当管理者的角色,与大审法院的同事们并肩作战,管理刑事工作。这种工作模式,使我们需要重新考虑层级管理逻辑,因为这些机构采取联合工作模式,处于一种共同协作的关系中。因此,这种层级关系应作如下界定:这些跨区域的机构,可以被认为是类似于检察院内部的一个部门,运作模式也是采取类似于检察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运作机制。

检察官们逐渐地从这种指令式的或者命令式的层级关系中被解放出来,尤其是在涉及一些敏感案件、知名人士或者媒体可能非常关注的案件的时候,这些案件会直接处于检察长的管理之下。在这些案件中,检察长逐渐获得了一定的自主权,尤其是在追诉选择的方面。在一段时期内就这些问题获得相当程度独立性之后,检察机关利用这种独立性,制定适合本地的地方性举措,更有利于实现刑事政策的需要。如今,检察官们意识到他们处在上级的监督和管理之下,而上级以层级方式管理刑事政策导向以及整个检察院的工作——不管是以合作的方式还是以直接指导的方式。

这样的一种管控并不涉及对检察官们的直接惩戒,如果这些检察官未遵从上级的要求以及全国范围内施行的刑事政策要求,或者是他们的工作结果没有达到上级满意,这些检察官们并不会受到直接惩戒,所以检察官们还是或多或少地在他们的工作中有一定的自主空间。甚至有一些检察官认为他们拥有一定职业自主权,他们可以拒绝或者是抵挡上级施加于他们的管控。

驻大审法院大型检察院检察官:“如果上级给你书面的指令,那么根据你自己的身份,你必须要执行它。但是当你执行的时候,你的语言是自由的。因为,这种层级权力实际上每次都是体现在司法部工作的低阶官员身上,他会运用层级管理权打电话给你,或者是问你什么事情。你若害怕而不敢做什么,那就不要做检察官了。”

唯一可能会降临到检察官身上的惩戒关乎他们职业生涯晋升。1993年以来的检察官晋升需要得到最高司法官委员会建议,最高司法官委员会自然是有其一定的独立性,但实际上这个建议的决定权还是由司法部掌握。

与此同时,从2007年起,司法部似乎希望加强对于检察院的层级领导。这种观点被各项事实所证明。2007年10月,司法部召见约谈一位副检察官,因其在庭审中存在根据累犯最低刑罚规定提出不当量刑建议的不良表现。2008年夏天,突发一起未成年人在看守所自杀事件,当夜司法部派遣司法监察员要求代理检察官提供该事件的书面报告。随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司法部召见几名总检察长,要求他们向司法部作专题汇报。司法部认为他们辖区内检察院运行状况不理想。

上述这些事件昭示司法部旨在加强对不同层级检察官的层级管理制度。检察院,尤其是作为检察院核心角色的共和国检察官,地位逐渐转化,蜕变为地方行政执行机关的执法者。他们的工作就是执行由政府制定的刑事政策,而非根据国家公共安全政策督促制定地方刑事制裁方案。这一点也契合检察官身份与地位重要的演化进程。近年来,检察官逐渐走上了一条职业自主化的道路。职业自主化要求检察官逐渐培养出自身的一些能力,需要制定更符合公民和当地政府要求的一个公共安全政策。同时,也要求层级化管理方式,而层级化管理方式需要建基于职业道德,并非仅仅只是满足这个岗位的基本技能。

在这种被强化的层级关系没有涉及的地方,职业逻辑合理性还是有存在的空间的。在检察院的不同人员中,其实存在着一些不成文的潜在联系,尤其是在共和国检察官和一些大型检察院的检察官之间。

驻大审法院中型检察院检察官:“的确,在上诉法院,我和他们沟通交流很顺畅,相互之间像朋友一样熟悉亲切,尽管我们可能不是同一代人。这就使得我处理很多事情变得更容易了。至少别人对你这个人是有一份最基本的信任的。如果我收到上诉法院的一个指令,而我又不太明白他的意思,我就可以打个电话,然后就跟他说,‘听我说,你看看现在这个情况,我完全不知道你想要跟我要什么’。如果我没有跟他们建立起这种像朋友一样的关系,我就只好绞尽脑汁对自己说,‘糟了,我可能要汗流浃背了。希望上天保佑我能过这一关,能够完美地答复上级’。”

这些交流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公开透明的关系中。这些交流使得大家可以对很多事情的处理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整,即使针对一些特别的案件或者是在刑事政策的执行方面。虽然这并不能消除层级管理的影响,但是可以使得这些层级管理的工作变得更加顺畅,同时层级之间也可以保持一种合作的关系。(本文摘自《域外检察译丛》之《法国检察官:司法使命与政治功能》一书,译者为刘林呐、单春雪,标题为编者所加)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法)菲利普·米尔本 卡蒂亚·科斯图斯基 丹尼斯·萨拉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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