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杨广
商圈保护范围是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也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难点。一旦被特许人的相关权益遭受侵犯,并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就涉及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重点审查商圈保护的范围及应用相关裁判规则予以阐述。
商圈保护问题探讨之必要
商圈保护是指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在被授权经营地点的一定地域范围内,特许人不得同时许可另一被特许人使用相同品牌、产品或其他经营资源,也不得开设使用同样经营资源的直营店。即特许人给予被特许人经营上的地域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对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需求不断扩大,随之增加和扩大的是特许经营体系下加盟商的数量和规模。商圈保护的价值在于,一方面可以限定特许人在特定区域内发展加盟店的数量,防止特许人因低成本而无节制地发展加盟店,避免恶性竞争的发生,故被特许人要求特许人提供上述商圈保护。另一方面,商圈保护也有助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良性发展,故特许人也需要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将商圈保护范围予以约定,或者作出某种形式的承诺。
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均存在利与弊。特许经营行业也有不规范与不成熟之处。商圈保护问题亦如此,实践中常表现在:商圈保护条款往往约定较为简单,区域保护范围约定模糊且容易引起歧义;保护的知识产权内容不清晰,且权利义务不对等;对违反商圈保护条款的行为未约定违约责任,致使被特许人难以主张其损害赔偿。
实践中,不少特许人本身缺乏特许经营能力,却故意披露不实信息,在骗取到加盟费后,对被特许人经营的区域性保护需求置若罔闻,恣意违背商圈保护条款,即在被特许人的商圈范围内随意许可他人实施特许经营行为,造成被特许人的损失。
笔者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商圈保护”,“特许人违反商圈保护义务”“被特许人诉求违约赔偿”等相关案例多次出现在搜索词条中。违反商圈保护条款所引发的纠纷往往涉及其他被特许人。被特许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甚至主张,终止特许人与新被特许人之间的特许经营行为,并取缔新被特许人商号。民事法律的目的要求权利受侵害者获得救济。商圈保护条款不被遵守,权利人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一旦受侵犯的被特许人寻求司法救济,那么,首先,人民法院应就所涉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即特许经营行为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应当就是否存在违反商圈保护条款的行为进行审查;最后,确定特许经营行为是否归于终结,权利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得当。本文就上述问题将分别予以阐述。
商圈保护范围违反之判定
现实中,特许经营合同中涉及商圈保护范围条款的约定往往不明确,因此,在后续经营活动中,其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且事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核心利益。商圈保护范围的判定,在司法中属于重点和难点问题。
第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商圈保护范围设定取决于行业和企业。关于是否需要进行商圈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设定商圈保护范围及其大小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只要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商圈保护,特许人如果不履行将会承担违约责任。商圈保护条款的具体范围由双方通过“圆心加半径”、行政区划、特定地点等方式约定。不同的行业和企业经营发展的布局不同,对商圈范围的要求也不同,商圈范围自然也有差别。因此,判定商圈保护范围的首要依据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当然,对于双方往来函件、广告宣传等,视其内容作为商圈保护条款的组成部分。例如,特许人在其函件中透露被许可人所在行政区划内的其他被许可人的地址、数量,该函件内容应当作为商圈保护条款的重要内容。
合同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需求和目的通过签订协议来实现利益最大化,若人民法院违背特许人或被许可人的合同目的讨论商圈保护范围都是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更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现实中,合同约定无法始终清晰明了,商圈保护条款亦是如此。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商圈保护条款的理解分歧较大,需要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条款解释方法和规则来准确界定商圈保护范围。
第二,从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角度解释。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高效率、低成本是现代特许经营行为具备的重要优势。为节省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简化缔结手续,特许经营行为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订立,以满足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高效率要求。这一点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且有利于当事人事先分配风险和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但相伴的是限制了契约的自由,使得被特许人处于弱势地位。民事合同双方理应平等、诚信,但是,格式条款使得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地位。格式条款往往将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即特许人的约定内容模糊化、矛盾化。例如,在特许经营合同第一部分载明某一县(区)级行政区划内授权被特许人独占经营许可,但是,在违约责任条款处却约定若特许人在被特许人周边三公里内再次授权他人特许经营许可的,承担商圈保护的违约责任。很明显,上述两处约定均涉及商圈保护,并且保护范围有显著区别。一旦发生商圈保护纠纷,可想而知,被特许人以同一行政区划内独占经营许可受到侵犯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特许人会以未在“周边三公里内”的商圈保护范围内特许他人经营行为作为理由予以抗辩。对于上述合同约定,若仅以违约责任条款来限制特许人,明显违背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初衷。此时裁判者应当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否认不利于被特许人的条款的效力,应将该特许经营合同中商圈保护范围理解为某一县(区)级行政区划内。
如果格式合同中有排除特许人重大义务或责任的条款,如约定特许人因授权他人许可导致侵犯被特许人的独占经营权享有责任豁免权利,被特许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条款不成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既设置了格式条款,也存在非格式条款,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即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方法。因为非格式条款通常是双方协商议定的,反映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既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又体现了合同正义原则。
第三,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判断商圈保护范围。利益平衡是解决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商圈保护范围条款属于保护性条款,即对开展具体特许业务的被特许人的保护,但同时也属于限制性条款。“限制性”体现在商圈保护范围条款既可以限制被特许人使用特许权的地域范围,也可以在一定地域内限制特许经营体系内部的相互竞争。限制太宽或太窄,都会影响一方利益。因此,利益平衡原则作为判定商圈保护范围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其可能给特许人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裁判者确定商圈保护范围时,必须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思考什么利益应当得到承认和保护,其获得承认和保护的范围如何确定,以及如何确定相互矛盾的利益之间的优先顺位。
违反商圈保护的许可行为之效力
关于时间在先经营许可行为的效力判定问题,笔者认为,时间在先的特许经营合同,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性强制规定等情形,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若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人违反商圈保护条款,擅自在该被特许人的经营区域内又许可他人经营同样的活动,被特许人则可以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特许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违反商圈保护条款已造成被特许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被特许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时间在后经营许可行为的效力判定问题,笔者认为,此处应当区分被许可人是否为善意。若被特许人对商圈保护范围内特许人已经就相同经营资源予以许可并不知情且对此无过错的,为善意之人。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就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12项信息,其中第8项具体为“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笔者认为,该项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商圈保护存在直接联系。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由于我国对特许经营活动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已是处理和解决特许经营活动纠纷的最高位阶立法。根据前述规定,涉及商圈保护内容属于特许经营行为应当告知的重要信息,特许人若故意未将商圈内其他被特许人的情况如实告知,属于虚假宣传甚至欺诈,被特许人存在权利受侵害之虞,故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有权直接依据《条例》之规定解除合同。
时间在后的善意被特许人若未否认特许经营行为,特许经营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需要,特许人不得以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合同。虽然该特许经营行为侵犯了时间在先的经营许可,但出于对善意相对方的保护,在被特许人善意的情况下,该特许经营合同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有效。被特许人可以依约主张违反商圈保护条款的违约责任。若被特许人非善意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许可区域内已有其他被特许人,就不得认定特许人构成欺诈。若被特许人再以信息披露不实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商圈保护救济的司法规则
第一,考虑被特许人的主体性质。一般而言,特许人掌握着品牌、经营资源等所有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但是,特许经营合同中所许可的经营资源,从其价值上看参差不齐,被许可人也因不同经营规模选取不同的经营资源。因此,被许可人之间也存在差别。
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盈利,故特许经营合同仍是一种商事合同,被特许人作为商主体,其应对所参与经营项目和商业风险有必要的了解和认识。如果掌握经营资源的特许人隐瞒其在特定区域内其他被特许人的信息时,就要从被特许人的主体身份上考虑特许人的披露信息不实行为是否足以使被特许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此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被特许人区分为个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若被特许人为个人,其经营能力较低,且商业经验、风险认识程度通常低于企业,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更高,对于其商业判断的期待不能过高。但是,被特许人毕竟不是消费者,其商业理性肯定会高于一般消费者,但必然低于企业性质的被特许人。当因违反商圈保护条款而发生纠纷,若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对外实施了商圈保护范围的虚假宣传,但是,参与特许经营项目的被特许人是自然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之前参与过市场经营活动,考虑其商业经验、风险认识的有限性,可以认定特许人构成欺诈,对于救济商圈保护范围权利人具有积极意义。
若被特许人是企业,其理应在签订合同时,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若因为失职怠于进行商业尽职调查并造成损失,首先难以认定为侵权领域的欺诈,同时在其主张的赔偿损失中,裁判者应当考虑其自身过错程度。
第二,适用合同解释的规则理解合同条款。如前所述,双方合同当事人对商圈保护范围的理解分歧往往较大,需要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条款解释方法和规则来准确界定商圈保护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名、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商圈保护范围条款的用词多为地域名,且划定范围时可能采用一定的专业词语,如“直径”等,裁判者需要按专业术语的客观含义并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来进行解释。其次,采用体系解释,对于商圈保护范围条款中争议词语的解释,还应将其放置于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组成的合同整体中,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来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虽然关于商圈保护范围的约定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条款,但特许经营许可行为本身是一个整体行为,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意思,必须将各部分置于合同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可能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商圈保护范围条款的解释还应符合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历史解释方法。由于特许经营行为的商业本质,其合同的缔结过程也具备商业的磋商、谈判等环节。因此,在解释商圈保护范围条款时还应参考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例如,磋商过程、来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释。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3年第11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21期
编辑/孙敏